全国减税降费相关法律法规

信息来源:教育网址 作者:考试网址 发布时间:2019-10-29 08:34:4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四、将第四条中的“免纳”修改为“免征”。
    在第六项中的“复员费”后增加“退役金”。
    将第七项中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
    删除第八项中的“我国”。
    将第十项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九、将第八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十、将第九条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十六、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综合所得适用)
------------------------------------------------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 不超过36000元的             | 3         |
|----------------------------------------------|
|2   |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 10        |
|----------------------------------------------|
|3   |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20        |
|----------------------------------------------|
|4   |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的部分| 25        |
|----------------------------------------------|
|5   |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的部分| 30        |
|----------------------------------------------|
|6   | 超过660000元至960000元的部分| 35        |
|----------------------------------------------|
|7   |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          | 45        |
------------------------------------------------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十七、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经营所得适用)
------------------------------------------------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1   | 不超过30000元的             | 5         |
|----------------------------------------------|
|2   | 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  | 10        |
|----------------------------------------------|
|3   | 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 20        |
|----------------------------------------------|
|4   | 超过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30        |
|----------------------------------------------|
|5   | 超过500000元的部分          | 35        |
------------------------------------------------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依照本决定第十七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
(国务院令第70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 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 赡养老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东、深圳、西藏、宁夏、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适用税率
    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相应将资源税适用税率由5%提高至6%
    二、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
    (一)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2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2.5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6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6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五)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300米(不含)的油气田
    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减免资源税;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对上述政策进行调整
    三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
    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低丰度油气资源及三次采油的陆上油气田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符合上述减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销售额占其原油天然气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6%)÷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6%-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石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按本通知所附《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表》(以下简称附表)执行今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状况产品结构的实际变化等情况对附表内容进行调整附表中未列举的中石油中石化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及全资和控股陆上油气田企业,比照附表中所列同一区域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其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比照附表中邻近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
    海上油气田开采符合本通知所列资源税优惠规定的原油天然气,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计算资源税减征额
    四关于中外合作油气田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征收管理
    (一)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自2011年11月1日起新签订的合同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开采海洋油气资源的自营油气田,自2011年11月1日起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作业用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课税数量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资源税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计征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物随同中外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并销售,按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
    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海洋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4号)同时废止

附:
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综合
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表
序号 油气田企业 所在省份 综合减征率 实际征收率
1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黑龙江
新疆 0.78% 5.22%
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 内蒙古 辽宁
海南 1.44% 4.56%
3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吉林 1.03% 4.97%
4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 天津   河北 0.82% 5.18%
5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1.09% 4.91%
6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 河北 0.26% 5.74%
7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油田分公司 江苏   四川
云南 2.4% 3.60%
8 南方石油勘探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广西
海南 0 6%
9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 重庆  四川 0.68% 5.32%
10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 山西   内蒙古
陕西  甘肃
宁夏 1.09% 4.91%
11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 甘肃 0.04% 5.96%
12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 甘肃   青海 0.40% 5.60%
13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 新疆 0.44% 5.56%
14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 新疆 0.05% 5.95%
15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吐哈油田分公司 甘肃   新疆 0.53% 5.47%
1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 山东  新疆 1.44% 4.56%
17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内蒙古 山东
河南 1.2% 4.80%
 油气田企业 所在省份 综合减征率 实际征收率
18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河南 1.57% 4.43%
19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 湖北  重庆 0.61% 5.39%
20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油田分公司 江苏  安徽 0.34% 5.66%
2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 新疆 2.16% 3.84%
2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分公司 广西   四川
贵州  云南 1.2% 4.80%
2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江苏  重庆 0.97% 5.03%
2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内蒙古 陕西
甘肃   宁夏 1.2% 4.80%
2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 吉林   辽宁 0.53% 5.47%
2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普光分公司 四川 2.4% 3.60%
27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新疆勘探开发中心 新疆 0 6%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92号)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为切实减轻航运企业负担,促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决定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取消船舶港务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船舶临时登记费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费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费船舶国籍证书费废钢船登记费等7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要对省级设立的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
    三取消有关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四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五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水运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7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有关要求,更好的支持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减轻企业和个人专利申请和维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附件: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缴下列专利收费:
  (一)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
  (四)复审费。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上述收费:
  (一)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2万元)的个人;
  (二)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应当分别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或者单位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85%。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70%。
  第五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减缴尚未到期的收费。减缴申请费的请求应当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减缴其他收费的请求可以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相关收费缴纳期限届满日两个半月之前提出。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减缴请求的,不予减缴。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事务服务系统提交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并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请求减缴专利收费,仅需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无需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个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上年度收入情况,同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提交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企业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同时提交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在汇算清缴期内,企业提交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收费减缴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减缴请求的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收费减缴请求书的;
  (二)收费减缴请求书未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收费减缴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
  (四)收费减缴请求的个人或者单位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五)收费减缴请求书中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申请书或者专利登记簿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收费减缴请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批准后的应缴数额缴纳专利费。收费减缴请求批准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对于尚未缴纳的收费,变更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重新提交收费减缴请求。
  第十一条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审批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将更正决定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减缴专利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帮助、指使、引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20号)

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41项)

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35项)
    (一)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12项)
    发展改革部门
    1.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公安部门
    2.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
    3.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环境保护部门
    4.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5.环境监测服务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6.白蚁防治费
    7.房屋转让手续费
    农业部门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
    质检部门
    9.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测绘地信部门
    10.测绘仪器检测收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测费)
    11.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宗教部门
    12.清真食品认证费
    (二)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23项)
    国土资源部门
    1.地质成果资料费
    环境保护部门
    2.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3.登记费包括: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
    交通运输部门
    4.船舶登记费
    5.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验费)
    卫生计生部门
    6.卫生检测费
    7.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水利部门
    8.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9.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农业部门
    10.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11.农药兽药注册登记费包括:农药登记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
    12.检验检测费包括: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进出口兽药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作物委托检验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质检部门
    13.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1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15.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6.认证费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
    17.检验费包括:药品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18.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
    19.药品保护费包括:药品行政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民航部门
    21.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
    林业部门
    2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测绘地信部门
23.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二取消或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6项)
    (一)取消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4项)
    卫生计生部门
    1.预防性体检费
    体育部门
    2.兴奋剂检测费
    中直管理局
    3.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
    相关部门和单位
    4.培训费包括: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培训费,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中央团校培训费,中央党校培训费
    (二)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2项)
    民政部门
    1.登记费包括:婚姻登记费,收养登记费
    相关部门和单位
    2.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包括:检索费,复制费(含案卷材料复制费),邮寄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