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减税降费相关法律法规

信息来源:教育网址 作者:考试网址 发布时间:2019-10-29 08:34:46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一条相应废止
    二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鼓励企业加大职工教育投入,现就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执行时间
    本通知规定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通知的规定继续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现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2018〕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教育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国务院扶贫办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相关信息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核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信息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反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5号

自然资源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按照国务院关于降费减负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现就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减免不动产登记费
  (一)对下列情形免征不动产登记费:
  1.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
  2.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
  3.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
(二)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二、调整专利收费减缴条件
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78号)第三条规定可以申请减缴专利收费的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条件,由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2万元)的个人,调整为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5000元(年6万元)的个人;由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调整为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6号

中共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水利部、民航局、税务总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将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政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
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宣传思想文化事业需要积极予以支持,确保相关工作顺利开展。中央财政加大对财力薄弱地方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地方做好相关工作。各级财政用于宣传思想文化事业方面的经费继续按照现有资金管理方式使用。
二、自2019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各省(区、市)征收标准见附件1。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缴入中央国库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相关规划,统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等。具体资金分配根据基金年度实际征收情况,以及国务院批复的南水北调工程和三峡后续工作相关规划的资金落实情况等统筹安排。
三、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本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
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降低后的征收标准见附件2。

附件1.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2.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


附件1: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单位:厘/千瓦时
省(区、市) 征收标准
北京 1.96875
天津 1.96875
上海 3.915
河北 1.96875
山西 1.96875
内蒙古 1.125
辽宁 1.125
吉林 1.125
黑龙江 1.125
江苏 4.1934375
浙江 4.03875
安徽 3.63375
福建 1.96875
江西 1.5525
山东 1.96875
河南 3.189375
湖北 0
湖南 1.0546875
广东 1.96875
广西 1.125
海南 1.125
重庆 1.96875
四川 1.96875
贵州 1.125
云南 1.125
陕西 1.125
甘肃 1.125
青海 1.125
宁夏 1.125
新疆 1.125

 

附件2:

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公里
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0.575 0.45 0.375
50-100(含) 1.15 0.925 0.725
100-200(含) 1.725 1.375 1.1
>200吨 2.3 1.825 1.45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53号)

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支持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现就相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动产登记费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相关执收单位应当与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信息联通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同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市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要将易地扶贫搬迁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人防部门,确保免征政策落实到位
    三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已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为支持制造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二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三本公告发布前,制造业企业未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可自本公告发布后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现就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将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1.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有关规定执行
    2.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有关规定执行
    3.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有关规定执行
    4.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5.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新购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6.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车辆购置税
    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9〕9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移民局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大降费力度,切实减轻社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研究,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7月1日起,降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对2019年7月1日前应交未交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补缴时应按原标准征收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附件: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一)223-235MHz频段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收费标准降低223-235MHz频段电力等行业采用载波聚合的基站频率占用费标准,由按每频点(25KHz)每基站征收改为按每MHz每基站征收,即由现行800元/频点/基站调整为1000元/MHz/基站
    原窄带无线数据传输系统(每频点信道带宽25KHz)的收费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800元/频点/基站
    (二)5905-5925MHz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统收费标准
    1.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使用的,按照15万元/MHz/年收取;在市(地州)范围使用的,按照1.5万元/MHz/年使用范围在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上的,按照150万元/MHz/年收取;使用范围在10个市(地州)及以上的,按照15万元/MHz/年收取
    2. 为鼓励新技术新业务的发展,对5905-5925MHz频段车联网直连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标准实行“头三年免收”的优惠政策,即自频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第一至第三年(按财务年度计算,下同)免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第四年及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频率占用费
    (三)卫星通信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
    1. 调整网络化运营的对地静止轨道Ku频段(12.2-12.75GHz/14-14.5GHz)高通量卫星系统业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收费方式根据其技术和运营特点,由原按照空间电台500元/MHz/年(发射)地球站250元/MHz/年(发射)分别向卫星运营商和网内终端用户收取,改为根据卫星系统业务频率实际占用带宽,只向卫星运营商按照500元/MHz/年标准收取,此频段内不再对网内终端用户收取频率占用费
    2. 免收卫星业余业务频率占用费
    (四)其他收费项目,按现行标准执行
    二移民和出入境管理部门
    (一)因私普通护照收费标准,由160元/本降为120元/本
    (二)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由80元/张降为60元/张
    (三)其他收费项目,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知识产权部门
    (一)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收费标准,由1000元降为500元
    (二)变更费收费标准,由250元降为150元
    (三)对提交网上申请并接受电子发文的商标业务,免收变更费,其他收费项目,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出据商标证明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商标异议费撤销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按现行标准的90%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税额 备注
大气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2元至12元 
水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4元至14元 
固体废物 煤矸石 每吨 5元 
 尾矿 每吨 15元 
 危险废物 每吨 1000元 
 冶炼渣、粉煤灰、炉渣、其他固体废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 每吨 25元 
噪声 工业噪声 超标1-3分贝 每月350元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2.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
3.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4.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5.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值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超标4-6分贝 每月700元 
  超标7-9分贝 每月1400元 
  超标10-12分贝 每月2800元 
  超标13-15分贝 每月5600元 
  超标16分贝以上 每月11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第五条 在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征收
    第七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平均税额
(元/平方米)
上海 45
北京 40
天津 35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30
辽宁、湖北、湖南 25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 22.5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20
山西、吉林、黑龙江 17.5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第四条 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